(2012)浙绍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夏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0时20分,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娄轶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机动车,在绍兴市××路××公园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上颌骨骨折、牙龈撕裂伤、右侧第2上切牙脱落、左侧第1上切牙和右侧第1上切牙松动、额部血肿。出院后继续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15.2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446.83元,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6668.46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5年后重做新义齿。同时查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是浙d×××××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除医疗费20115.29元外,原告住院34日,其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依据不足,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854.98元;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要求计算损失误工费4800元某本合理,可以确认。到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的合计损失为28450.27元,可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项目中赔偿10000元,伤亡赔偿金项目中赔偿7654.98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10795.29元,应当由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668.46元,可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5873.17元,返还给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等事实,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医院建议原告5年后重做新义牙,需要后续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需要的金额又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其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徐某某11781.81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587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69元,被告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到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确凿务工收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质证,证人的身份状况也难以认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误工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古越××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某担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误工费4800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徐某某休息时间为4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某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并未领取退休金,且确有相应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徐某某每月收入水平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