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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全海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海明。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海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全海明伙同隆××、梁×到龙州镇合龙街4号“××”精品店及龙州镇城北路“××店”盗窃,盗得装饰首饰一批、现金208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吹风机、剪发工具等物。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全海明伙同隆××、梁×(另案处理)撬入龙州镇合龙街4号“××”精品店内,由全海明在店外把风,梁×、隆××进入店内盗窃,盗得装饰首饰一批及现金208元。2、2011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全海明伙同隆××、梁×撬开龙州镇城北路“××店”的卷闸门,由全海明在店外把风,梁×、隆××进入店内盗窃,盗得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吹风机、剪发工具等物。经鉴定,被盗的电脑、吹风机、剪刀、遥控器价值1350元(其中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经公安部门追缴,被盗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周××、阮××的证言、同案人隆××、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张××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全海明违法所得赃物(吹风机、剪刀、遥控器等)折合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陆××,现金208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