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6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承诺2009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2010年2月9日还原告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9日,2011年5月还原告本金4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为2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收据及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通过农某某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收到借款3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郭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付原告收执。2010年2月9日,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该日止。2011年5月9日,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收据、汇款单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回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告之前支付的利息,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1年5月9日共计243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维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