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艳芳等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艳芳,林秋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启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714号。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芳,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田(曾用名林初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科学大道103号。法定代表人:林秋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启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芳、林秋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启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杨阳,被上诉人王艳芳,被上诉人林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浙商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秋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三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王艳芳、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已不属于三联公司所有错误。案涉26套房屋系三联公司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即使原审第三人林启宇已购买该房屋,其享有的仅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而非所有权。1、案涉的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二期)1#楼26套商铺房,建筑面积计985.29㎡系由三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内涵盖的房屋。目前,该房屋尚未竣工,更未办理任何权属登记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在该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至他人之前,三联公司享有该房屋完全的所有权。本案中,即使原审第三人林启宇购买了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即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请求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在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至原审第三人林启宇名下,其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林秋田与林启宇主张已将案涉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目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三联公司所有,案涉房屋的网备仅属于合肥市有关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物权预告登记也有本质不同,不产生任何物权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三联公司与林秋田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1、王艳芳诉三联公司、陈建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未采纳《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认定王艳芳无法证实林秋田享有万家银座项目利润分配权利,故案涉《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认林秋田及王艳芳权利的依据。2、案涉《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已被由林秋田、合肥万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陈建、朱成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取代。虽然林秋田与陈建曾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万家银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就联合开发“万家银座”项目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同年11月21日,林秋田、万家公司、陈建、朱成野四人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秋田、万家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建和朱成野,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取代林秋田、陈建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林秋田已将其在万好公司名下(含万家银座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陈建及朱成野。林秋田不再是万好公司的股东,《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没有了事实基础和权利基础,不能作为约束各方当事人的依据。3、万好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明确证明三联公司不欠付其1亿元的利润,《补充协议》所涉1亿元利润属于虚构,严重损害了万好公司及三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归于无效。4、即使《补充协议》有效,该协议也已经被解除。(三)原审法院认定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购房合同,实质上就是为了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不是为了进行商品房买卖。(四)原审法院认定林秋田已将596.355万元汇给三联公司,履行了首付款缴纳义务错误。1、林秋田代林启宇缴纳所谓房屋首付款,即596.355万元后,便在次日通过各种形式将首付款予以套回,其实际上并没有向三联公司缴纳过购房款。2、三联公司的财务账目并没有反映实际销售上述商铺的业务,更加从侧面印证了林秋田并未实际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五)原审法院认定林秋田与林启宇就案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备案登记合法有效错误。林秋田于2014年6月突然从三联公司处离职,不再从事管理工作。三联公司在林秋田离开后便进行了公司销售及财务审查,发现林秋田存在上述违法交易后,便以书面形式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备案登记。然而,林秋田指使李永霞于2014年8月5日私刻印章并伪造“关于取消林启宇房屋变更登记的报告”文件到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已经撤销备案的上述房屋,又恢复变更登记到没有实际交易的林启宇名下,给三联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约2500万元。三联公司已就此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该局业已通过技术手段证实了上述造假行为,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由于案涉26套房屋系林秋田等伙同李永霞等以伪造公章的形式办理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应将该备案登记认定为无效。王艳芳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浙商投资公司、林秋田共同答辩称:(一)林启宇与三联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依法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在出售人三联公司没有依法解除、撤销上述备案前,上述合同有效,林启宇据此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三联公司应配合林启宇对该房产进行物权登记,其无权以房产未登记而提出权属抗辩。原审法院依据其签订的执行担保书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系合法有效。(二)执行听证中,林秋田所提交的其与三联公司控制人陈建、周晓秋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联公司应付林秋田利润分配款1亿元,其中3000万以三联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债,继而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三)三联公司提交的鉴定书鉴定的是“撤销房产备案申请书”上三联公司的印章,而本案争议的应是26份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章,该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秋田在三联公司任职期间,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均是该枚印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四)三联公司起诉状中陈述陈建与林秋田签订合作协议,林秋田享有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公司的资金流向是正常行为,其所称林秋田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案涉房屋首付款的问题,不能成立。(五)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经过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的,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且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三联公司至今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三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合肥汽配城拆建项目(二期)1#楼商铺房26套的执行,解除对其查封措施;3、驳回王艳芳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4、确认案涉26套房屋所有权归三联公司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王艳芳、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艳芳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17日、8月19日、9月22日与浙商投资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利率均为日2.8‰,并分别于当日汇款4250万元,林秋田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浙商投资公司未按期归还王艳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王艳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商投资公司、林秋田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浙商投资公司欠王艳芳借款本金4250万元,利息1100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535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林秋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浙商投资公司、林秋田逾期不履行还款协议,后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艳芳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秋田之子林启宇自愿用已备案至其名下的位于合肥汽配城改扩建项目(二期)1#楼26套房产为林秋田提供执行担保。原审法院以(2014)淮执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林启宇的26套房产,并以(2014)淮执字第001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26套房产。三联公司以案涉26套房产的备案虚假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淮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三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三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2月19日,陈建与林秋田签订了《关于合肥万好万家置业有限公司等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后林秋田、陈建、合肥万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四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关于万家银座项目联营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三联公司欠万好公司1亿元,在现金不足的情况下,以三联公司在建项目(合肥汽配城)中可售资产部分冲抵应付林秋田款项,冲抵债务的具体资产为:1#楼第三层靠西区商铺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A区第三层靠长江路一侧4467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并承诺在合肥汽配城开盘期间办理资产权属登记手续(备案、办证等手续),其中1#楼2000平方米房产于开盘后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于林秋田或其指定人名下,A区部分4467平方米房产于开盘后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于林秋田或其指定人名下。林秋田、陈建、周晓秋在上面签字,并加盖有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林秋田将596万元汇至三联公司合肥汽配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马鞍山路支行账户,三联公司以买卖名义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遂将上述26套房屋备案至林秋田之子林启宇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联公司与林秋田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1#楼2000平方米房屋冲抵欠款,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首付款的形式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虚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联公司诉称案涉26套房屋系林秋田利用控制三联公司期间的职务便利,与他人以虚假交易、伪造公章形式出卖给林启宇,且26套房屋价格极低,其交易及备案均是虚假的。三联公司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对上述26套房产的备案提出异议,其认为26套房屋的买卖行为虚假、所盖公章系伪造,提供的仅是受案回执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秋田存在犯罪行为。三联公司认为林启宇对案涉房屋备案价格极低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诉称亦不能成立。案涉26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交付手续,林启宇依据三联公司与林秋田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26套房屋为林秋田欠付王艳芳的债务提供担保合法,三联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排除对案涉26套房屋的强制执行。三联公司要求确认案涉26套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三联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办理房屋的备案、过户等手续,故对其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76元,由三联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艳芳依据《补充协议》向三联公司提出7000万的债权诉请,因其无法证明林秋田有取得案涉项目1亿元利润的基础,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二、陈建身份证复印件,三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林秋田、万家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建、朱成野。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林秋田、万家公司持有的万好公司全部股权及万好公司自成立至今运作的“万家银座”项目权益,并约定了转让对价。该协议书取代《联合开发协议书》,林秋田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权参与利润分配。证据四、林秋田出具的《承诺与保证》。证明:1、林秋田于2012年9月6日向陈建出具的《承诺与保证》,载明《补充协议》在林秋田与陈建共同开发的三联公司合肥汽配城项目A区正式开盘后生效,但在林秋田任职期间,上述项目A区未开盘,故《补充协议》未生效。2、该《承诺与保证》第二条载明:如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林秋田依据《补充协议》已取得的预售备案登记在本人或本人指定名下房产的50%支付给陈建。上述约定,反映出《补充协议》约定的1亿元利润不真实。证据五、《协议书》。证明:陈建、林秋田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林秋田的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以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所以《“万家银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归于无效,《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证据六、《合作协议书》1份,安徽浙商温商投资集团文件1份,三联公司、万好公司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变更信息表各1份。证明:1、林秋田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期间任三联公司、万好公司、温商投资公司总裁,负责包括合肥汽配城项目在内一切项目的运营、管理。2、林秋田与陈建等签订《补充协议》时,三联公司的时任股东为温商投资公司及张小武,温商投资公司的时任股东是林秋田、周晓秋,万好公司时任股东是温商投资公司。因此,《补充协议》擅自处分三联公司、万好公司财产,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三联公司时任股东张小武、温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损害相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于无效。3、林秋田时任三联公司、万好公司等公司总裁、实际负责人,签署上述协议也有职务侵占之嫌,并涉嫌职务犯罪。证据七、《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2份。证明:陈建、三联公司与林秋田、万好公司已经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1、《联合开发协议书》已被林秋田及陈建后期签订的协议取代,实际并未履行,1亿元利润属于虚构,且《补充协议》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2、林秋田任总裁期间未把合肥汽配城A区做到正式开盘,《补充协议》未生效。3、各方约定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八、银行转款一览表、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10笔、付款委托10份。证明:林秋田、万家公司与陈建、朱成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业经履行完毕,万家公司100%股权已经转让至陈建和朱成野。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取代《联合开发协议书》,林秋田不再是万家公司股东,无权参与利润分配,1亿元利润系虚构。证据九、财务审批单6份、合同审批表1份、合同1份、安徽浙商温商投资集团文件10份。证明: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期间,林秋田任三联公司、万好公司、温商投资公司总裁,《补充协议》系其利用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擅自处分三联公司、万好公司财产,该协议无效。证据十、万好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三联公司对万好公司并无1亿元负债,《补充协议》约定1亿元债务是虚构的,此项约定是为让三联公司承担相关债务。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裁定是从程序方面对案件作出处理,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否认《联合开发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民事裁定认定案件的理由和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一致;作出该裁定的合肥市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是同级法院,不能以此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关于证据二,对于证明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26套房产基于“以房抵债”的协议而转让、备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楼房已经实际开盘,三联公司对于该事实已经认可;三联公司二审中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截至目前并未撤销该协议。关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签订于2007年,《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不能以前面的协议推翻后面的协议。关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林秋田担任相关职务系经合法程序任命;温商投资公司及张小武并未对案涉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三联公司主张的有关刑事案件问题,并无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予以佐证。关于证据六,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解除合同协议书》损害第三方(王艳芳)的利益,应属无效;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1亿元中的3000万元债务由三联公司已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该份证据在(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3号案件中并未采信。关于证据八,浙商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温商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同时张小武至今也未提出异议,且张小武本身是代持股份,对公司无实体权利,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关于证据九,该份证据系万好公司对本案法律事实的理解及观点,并非陈述事实,且观点有误,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七。王艳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林秋田、浙商公司相同。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证据:《合作框架协议》及《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31日,林秋田与陈建分别以浙商投资公司、温商投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林秋田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公证向陈建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合作框架协议》予以认可,《公证书》证明林秋田与陈建曾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分别代表浙商公司、温商公司,双方约定包括关联公司及个人在此之前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律废止,且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原给淮北王艳芳抵押的三联公司1000㎡商用房争取收回,同意抵押给闫龙林,反映本案涉及的商用房备案在林启宇名下的虚假性,否则林秋田不可能同意收回再抵押给第三方;该协议第6.4款约定陈建(温商投资公司)向公安系统的举报控告抓紧撤回,侧面反映公章私刻的问题及林秋田涉嫌职务侵占。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林秋田向陈建送达了解除通知,且陈建收到,该《合作框架协议》也不能被解除,因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秋田所提的解除条件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要件。王艳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公证书》及《合作框架协议》提到的争取收回案涉1000㎡房屋的约定,我不可能同意。林秋田、陈建曾经找过我,让我撤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起诉,我说可以考虑撤诉,所以到该院撤回起诉。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框架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原件,26套房产已经备案在林启宇名下,也已经抵押给我了。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浙商投资公司、林秋田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三联公司提交证据中的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王艳芳均不予认可,亦不能确认通话人的身份等信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联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及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各方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4日由陈建变更为周晓秋;股东由温商投资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温商投资公司持股51%、张小武持股49%。2012年3月30日,三联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张小武持股49%、浙商投资公司持股51%。2012年4月6日,变更为张小武持股49%、温商投资公司持股51%。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温商投资公司持股100%。万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0月28日由林秋田变更为孔德永,2005年12月9日变更为陈建,2010年11月22日变更为周晓秋。万好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于2009年11月27日由温商投资公司20%、庄耀光80%,变更为周晓秋80%、温商投资公司20%;2010年9月10日,再次变更为温商投资公司100%。(二)2005年10月22日,林秋田与陈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林秋田在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叉口开发“万家·银座”项目,并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现已完成桩基和两层地下室停车场,为使项目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决定联合开发;林秋田实际投资不低于2500万元,陈建投资2500万元,双方各占50%;本协议签订后,林秋田办理原股东撤出手续,并与陈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林秋田在本项目前期的贡献和帐外投入等综合因素,项目所实现的利润,其按利润总额的23%首先获得补偿,剩余利润双方各按50%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11月21日,林秋田、合肥万家投资公司与陈建、朱成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林秋田、合肥万家投资公司分别持有的万好公司80.56%、19.44%股权转让给陈建、朱成野,转让价暂定4250万元。2012年2月19日,陈建与林秋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万家·银座”项目合作,先后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万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委托办理协议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件,约定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协议全面履行完毕后结清;考虑到陈建在项目开发、资源整合等优势,林秋田在项目运行管理等优势,双方同意就合肥万好51%股权、三联公司51%股权、繁昌万好26.01%股权开展产权合作,以期达到结清前期合作权利义务关系、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共同开发在建项目并实现预期收益;双方还就合作内容、合作思路、股权转让后治理结构、实施步骤等达成协议。2012年9月5日,林秋田、陈建、万好公司及三联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林秋田与陈建于2005年10月22日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万家银座项目,但协议约定的有关利益分配至今未计算,经协商陈建同意向林秋田支付利润分配款1亿元,结清协议书项下权利与义务;2、陈建和周晓秋系夫妻关系,其设立了温商投资公司,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均为温商投资全资子公司且互为关联企业,三联公司自愿替陈建履行义务;3、陈建、万好公司、三联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三联公司欠万好公司1亿元以上债务,陈建、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协商处理。据此,四方自愿协商,就三联公司支付林秋田1亿元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2012年9月6日,林秋田向陈建出具一份《承诺与保证》,称《补充协议》在陈建与林秋田共同开发的三联公司合肥汽配城项目A区正式开盘销售后生效;如万好公司、三联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林秋田保证把依据《补充协议》已经取得预售备案登记在本人或本人指定人名下房产价值的50%支付给陈建;上述房产在合肥汽配城项目全部竣工前,不作出卖、抵押、转让处分,除非为万好公司、三联公司融资所用;承诺在《关于安徽浙商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建设资金及时全面到位。2012年9月17日,三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安徽浙商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及选举周晓秋等为董事会成员、李昌平为执行监事,时任股东温商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分别在该决议股东签名处加盖印章、签名。同日,万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亦审议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及选举周晓秋等为董事会成员、李昌平为执行监事,时任股东温商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分别在该决议股东签名处加盖印章、签名。2015年5月31日,林秋田与陈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包括双方关联公司及个人)在此前签署过的各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废止,双方再次就项目股权等进行合作;王艳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7000万元(系林秋田的债权转让),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动员王艳芳撤诉,如其不撤诉,双方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积极应对;原给王艳芳抵押的三联公司1000㎡商业房争取收回,同意抵押给闫龙林;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5月16日,林秋田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陈建寄送《关于要求解除的通知》,称该份协议未经浙商投资公司、温商投资公司签章确认,属个人行为;协议中约定事项也未进行任何形式履行,且涉及第三方资产处置,无第三方授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任何形式协商,对协议约定合作管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及签订补充协议。故解除该份框架协议。(三)林启宇与三联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认定该26套房屋已备案至买受人林启宇名下。三联公司、林秋田均称,上述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补充协议》有关冲抵林秋田债务的约定。(四)王艳芳以其与林秋田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林秋田对三联公司及陈建享有的7000万元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三联公司、陈建共同支付7000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艳芳从林秋田处受让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属万好公司享有的项目权益何以转让至林秋田个人名下,致林秋田个人是否真实、合法享有对三联公司或陈建的债权相关事实无法明确,故驳回王艳芳的起诉。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三联公司停止对案涉26套房屋的执行,确认前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应否支持。本案是三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是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进行强制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益,应当停止并撤销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三联公司诉称《补充协议》无效且已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浙商投资公司、林秋田辩称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1、陈建与林秋田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陈建、林秋田、三联公司、万好公司四方又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经林秋田及陈建签名,三联公司、万好公司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分别盖章和签名。三联公司、万好公司还据此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通过上述两份协议的决议。上述事实反映,《补充协议》是各方自愿协商后达成。2、王艳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在林启宇名下26套房屋,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执字第00190-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时,《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等均未被解除或撤销。上述26套房产仍然备案登记在林启宇名下,且相对于《补充协议》的四方当事人而言,林启宇并非该份协议的当事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认为,王艳芳从林秋田处受让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属万好公司享有的项目权益何以转让至林秋田个人名下,致林秋田个人是否真实、合法享有对三联公司或陈建的债权相关事实无法明确,据此以王艳芳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王艳芳的起诉。但该份民事裁定,未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故三联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启宇与三联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否真实。三联公司上诉称其与林启宇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网签备案登记均不合法,林启宇对案涉26套房屋不享有权益。林秋田、浙商投资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三联公司所称系林秋田利用职权办理没有依据。王艳芳对于三联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如前所述,陈建与林秋田签订《合作协议书》后,陈建、林秋田、三联公司、万好公司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三联公司在现金不足的情况下,以在建项目(合肥汽配城)中可售资产部分冲抵应付林秋田款项,并承诺在合肥汽配城开盘期间办理资产权属登记手续(备案、办证等手续),其中1#楼2000平方米房产于开盘后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于林秋田或其指定人名下。嗣后,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三联公司虽称曾就该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提交《受案回执》,并无公安机关就此立案的证据材料,且其就此提交《鉴定书》所涉检材为2014年8月5日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关于取消林启宇房屋变更登记的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所涉印章无关。且三联公司、林秋田均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相应网签备案的事实,系履行2012年9月5日《补充协议》的结果。据此,三联公司关于案涉26套房屋交易及备案虚假,系林秋田利用控制三联公司期间的职务便利所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三联公司所称案涉房屋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仅是行政管理手续,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审法院查封错误,并请求解除对该部分房产查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依据上述规定,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案涉26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虽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但是其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三联公司以未办理权属登记,林启宇尚未实际取得房屋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查封错误,应解除对该部分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属于具体执行措施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应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三联公司与林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至其名下,系履行《补充协议》有关以物抵债的约定,且按照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联公司负有交付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即双方上述行为目的即是三联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让渡给林启宇,以抵付林秋田的债务。故三联公司关于林启宇未支付购房款、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虚假,以及案涉26套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诉请确认其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排除对涉案26套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四点分析,因本案系经王艳芳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备案在林启宇名下房产,三联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查的范围是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为限,而不应无限延伸。因此,本案审查的应以三联公司与林启宇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是否真实,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项下购房款是否已经全额抵付为限。至于三联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万好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林秋田享有《联合开发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等内容无事实依据,其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向林秋田支付1亿元并用房产抵付,是基于林秋田承诺可以将三联公司相关项目做好的前提下等问题,即对于三联公司基于何种原因与林秋田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向林秋田支付相应款项、采取以案涉26套房抵债的方式清偿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林秋田与三联公司之间由此产生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76元,由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