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俞甲等与陈乙、界××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陈乙,界××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陈甲。原告:俞甲。原告:俞乙。原告俞甲、俞乙的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俞某。原告:黎某某。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丙。被告:陈乙。被告:界××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2590-7),住所地:安徽省界××市××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负责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为与被告陈乙、界××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中止诉讼,2012年1月16日恢复诉讼。2012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丙、被告陈乙、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原告陈甲的丈夫俞丁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黄沙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93km+400m(桑洲隧道南侧出口)处,追尾碰撞前方某时停在行车道上的由被告陈乙驾驶超长超载毛某的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被撞后车头右前角又与前方某时停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超长超载毛某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向左侧翻在道路中间、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后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后向左侧翻车,造成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俞丁死亡,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上乘坐人娄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陈乙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娄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属被告泰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属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某汤口分公某所有,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俞甲、俞乙系死者俞丁的亲生未成年子女,原告俞某、黎某某系俞丁父母,四人原均依靠俞丁抚养与赡养。由于俞丁突然不幸身亡,使各原告均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而且,原告与死者俞丁所在的三门县珠岙镇上方村因国家建造公路及地方政府建设开发需要,全部耕地已被征收。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9990元(19420元/年×13年÷2(女儿)+19420元/年×17年÷2(儿子)+19420元/年×19年÷2(父亲)+19420元/年×20年÷2(母亲)]、丧葬费16848元、车辆修理费15715.7元、施救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400.44元(85.73元/天×4人×7天/人)、交通费10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62296.14元。现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陈乙、余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4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丰××公司对被告陈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乙、余某某存在过错的事实。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俞丁驾驶的车辆是碰撞到被告陈乙驾驶的皖10/1515**号变型拖拉机上运载的毛某尾部发生事故侧翻并被毛某戳穿胸部而死亡的事实。③户口簿二份、家某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④征地草签协议、三门县地名手册、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门县新城区建设管委会西区建设指挥部、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珠岙镇上方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五原告与俞丁所在的三门县珠岙镇上方村的全部耕地被征收的事实。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15715.7元的事实。⑥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⑦收条和交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1022元的事实。⑧申请法院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被告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占道在行车道上停车的事实。⑨申请法院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被告陈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在事发前的车辆动态是刹车停止的事实。⑩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俞丁的事实。被告陈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俞丁追尾造成的,俞丁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乙承担次要责任,余某某违章停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40%的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标准及扶养人的人数均不正确。被告陈乙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交通事故预收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泰丰××公司答辩称: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乙,该车辆挂靠在我公某,但未支付挂靠费,应由被告陈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俞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核实计算年限及被扶养人子女的人数,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导致俞丁死亡,故被告余某某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答辩称:俞丁的死亡原因是其自己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某时停靠在行车道上的被告陈乙驾驶超长超载毛某的变型拖拉机的尾部后,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后向左侧翻车所致,与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和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两车相撞无因果关系,被告余某某不应承担俞丁死亡所造成的任何某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的经过是俞丁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乙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驶出左侧路面翻车,然后被告陈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余某某、陈乙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与俞丁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余某某、大地××公司无异议,被告陈乙、泰丰××公司、人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俞丁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的,俞丁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乙承担次要责任,俞宝贵违章停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⑤、⑥、⑧、⑨,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征用耕地3亩以上必须报国务院审批,原告未提供报批手续,土地征用应由国家有权征地的部门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且该证据无法确认俞丁承包的土地也被征用了。本院认为,三门县新城区建设管委会西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土地征用的具体实施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结合俞丁与原告所在的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珠岙镇上方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征地草签协议,可以认定俞丁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3月即已被全部征用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⑩,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都是空白的,无法确定是否履行。本院认为,结合交强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俞丁及车辆一直由俞丁驾驶的情况,可以认定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俞丁的事实。6、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泰丰××公司、人民××公司、余某某、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死者俞丁与五原告原属三门县珠岙镇上方村村民,其所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3月已被全部征用。死者俞丁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女儿俞甲,2005年7月19日出生;儿子俞乙,2009年11月8日出生;父亲俞某,1949年3月11日出生;母亲黎某某,1953年12月31日出生。俞丁另有兄弟姊妹二人,三人共同赡养父亲俞戊母亲黎某某。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俞丁。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乙,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泰丰××公司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五原告系死者俞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死者俞丁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3月即已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对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俞丁的死亡是因其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被告陈乙驾驶的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后,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后向左侧翻车所致,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及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泰丰××公司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泰丰××公司应对被告陈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陈乙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娄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俞丁与陈乙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5826.67元(30166元/年×20年+19420元/年×17年+19420元/年×5年÷3)、丧葬费16848元、车辆修理费15715.7元、施救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400.44元(85.73元/天×4人×7天/人)、交通费10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54812.81元。被告人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陈乙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1054812.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即942812.81元的50%,计款47140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陈乙应赔偿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1406.4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451406.41元。三、被告界××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141421.9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公司、陈乙、泰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0元,由原告负担6060元,被告人民××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陈乙负担64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