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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石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甲,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石甲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魏晓法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薛飞 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乙、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投资220000元与被告共同创办的五马园电动洗车场的30%股权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当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应在2010年2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但余款60000元却未按约及时给付。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应付的60000元变更为2010年2月27日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拒不支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欠款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石甲辩称:洗车场转让属实。2010年3月20日晚,原告来到洗车场,说我应该在3月19日将50000元付清,如我届时没有付清,洗车场归她了。但在当晚11点左右我已经将最后的50000元付给原告,全部转让款已经付清。当时情况是这样的:原告租住在张某家,晚上8点左右,樊某、姚某、石丙跟我一起将钱送到原告租住地,钱由我保管放在我自己的包某面,我们谈了好几个小时,最终原告收下了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投资220000元与被告共同创办的五马园洗车场的30%股权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应于2010年2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但余款600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五马园洗车场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未付清余款50000元,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支付的,该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前,应理解为包括2010年3月20日,被告已在2010年3月20日提出付款,之所以未付成功系原告对付款期限约定理解有误而拒收造成,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转让款余款50000元已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甲向原告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石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石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有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原就五马园洗车场股权转让事宜,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转让款11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给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如逾期不付,五马园洗车场归被上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如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转让款的事实经过: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了50000元,补充协议书后支付了1000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余款50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晚,上诉人与证人姚某及石某、樊某一起前往被上诉人租住的房内将该款如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事实已由证人姚某出庭证言及樊某于新昌××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中上诉人已依法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樊某认为:其已在公安机关说明该付款的事实且第一次开庭其在外无法出庭,及在第二次开庭时与经办法官联系后以发短信方式即可无须出庭故没有出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然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该付款的事实以证人樊某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2010年3月20日晚上诉人并未将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对款项是不肯接受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的证人樊某出庭作证的问题,尽管上诉状中讲到了一些理由,但一审认定樊某没有到庭作证,二审是否可以出庭作证请予定夺。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提供署名为樊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表示以其于2010年7月8日在新昌××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0日樊某某石甲之邀,陪石甲到章某某处还钱,石某夫妇也在章某某处,石甲嘴上讲还款,但没有把钱从包某拿出来,章某某以超过还款期限为由,坚持不肯要,到当晚11-12点左右,石某夫妇回去了,石甲也跟着出来,樊某把石甲拉回章某某住处,并叫石甲拿出钱,由樊某将包成一捆的钱送进章某某卧室,因钱用东西包着,外面看不出钱的图案。上诉人石甲质证认为:樊某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比较好,起草了两份协议,而且在付款的过程中也是由樊某经手,这个由樊某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关于樊某介绍一审中的代理律师给被上诉人并不是涉及本案。被上诉人章某某质证认为:樊某陈述的由其一个人从上诉人手中接到包,放到被上诉人卧室的这一情节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将结合姚某证言在下述中予以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章某某未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石甲有否于2010年3月20日晚上交付给被上诉人章某某50000元款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姚某证言证明其看见报纸包着5刀钞票但没有点过,樊某证言证明其将一捆包放在被上诉人卧室后离开,上诉人认为两者衔接起来可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分析上述证言内容,其系两证人对前后两个阶段经过的陈述,对有否实际交付之事实实质仅有樊某一人证明且两人均不能证实具体数额,又金钱交付可以有多种方式,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2010年3月20日上午已拒收的情况下,却不采取证据证明力更强的交付方式,且上诉人对款项来源也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情理上的支持,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所作事实认定及判处结果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石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