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急用于2010年10月25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之后,经原告许某某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许某某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故原告许某某自认的被告陈某某支付的2000元人民币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将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定在2011年11月1日,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元,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