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彦玲与武锋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玲,武锋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张彦玲,女,1970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锋光,男,1982年6月15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万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凡、刘国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彦玲诉被告武锋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被告武锋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玲诉称,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左右,在滑县八里营乡冢上村至老庙村路段,被告武锋光驾驶豫ET83**号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张彦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张彦雷和乘坐人张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锋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雷和张彦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5.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16元)。被告武锋光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和司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816元应予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但被保险人系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并未起诉该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如要承担赔偿责任,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左右,在滑县八里营乡冢上村至老庙村路段,被告武锋光驾驶豫ET83**号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张彦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张彦雷和乘坐人张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锋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雷和张彦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2832.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山根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张山根在石家庄市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二人工资分别为2500元/月和3000元/月。被告武锋光已支付原告张彦玲医疗费816元,其中516元的发票在被告武锋光处,原告张彦玲未对该款主张权利。另查明,豫ET8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是被告武锋光,该车挂靠在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不计免赔)。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建筑业为2185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及原告工资表,被告武锋光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预付款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锋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雷和张彦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武锋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武锋光已支付原告张彦玲医疗费816元,其中516元的发票在被告武锋光处,该款原告张彦玲未主张权利,可由被告武锋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张彦玲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31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原告在石家庄市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项目部工作,虽提供有工资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017.72元(2185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山根进行护理,原告虽提供张山根工资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017.72元(2185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及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玲医疗费2316.82元,误工费1017.72元,护理费10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10元,合计486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锋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彦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