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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3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杨乙。婚后,原告在外经商,而被告在外捕鱼,双方聚少分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和儿子不负责任,连儿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都由原告所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乙由某,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20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杨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某某一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