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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高伟、安敬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高伟,安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永胜。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卢娜。被告安敬义。原告王永胜诉被告高伟、安敬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娜、被告安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高伟发生纠纷,被告高伟将原告致伤,后经津南区小站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高伟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高伟实际支付原告3万元,并约定另2万元于2011年7月前支付。同时,被告安敬义承诺被告高伟到期未支付原告2万元,由安敬义代为付款。被告高伟逾期未给付2万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安敬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内容为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高伟欠王永胜贰万元正再两个月之内归还,到期未还由安敬义贷还。2011.5.6”被告高伟辩称,认可原告说述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但被告目前欠外债数额巨大,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近期无力偿还此债务。被告安敬义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安敬义作为被告高伟的朋友,出面调解原告与高伟的纠纷,并作为高伟欠款2万元的担保人。同时被告安敬义借给高伟1万元用于赔偿原告。事后,被告安敬义向高伟催要借款,并催促其偿还2万元欠款,遭到被告高伟的拒绝。现被告安敬义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高伟与原告王永胜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伟将原告王永胜致伤。经津南公安分局小站派出所调解,被告高伟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高伟实际支付原告3万元,并于2011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2万元赔偿款在两个月内支付。被告安敬义为高伟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担保,承诺到期未还款,由被告安敬义代为支付。因被告高伟逾期未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呈讼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高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支付2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敬义书面承诺“到期未还由安敬义代还”,应认定安敬义为高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被告安敬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敬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胜人民币2万元;被告安敬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