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元辉、陈金雄、陈金勇、陈美珍、陈美连与林文龙、林清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元辉;陈金雄;陈金勇;陈美珍;陈美连;林文龙;林清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辉,男,1970年1月15日生,无业,住全南县。系受害人邱文玉儿子。原告陈金雄,男,1973年1月19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系受害人邱文玉儿子。原告陈金勇,男,1975年10月5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系受害人邱文玉儿子。原告陈美珍,女,1964年3月12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系受害人邱文玉女儿。原告陈美连,女,1968年12月8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系受害人邱文玉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瑜,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雄,男,1973年1月19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林文龙,男,1996年12月26日生,住龙南县。被告林清茂,男,1966年10月24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文龙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东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辉、陈金雄、陈金勇、陈美珍、陈美连与被告林文龙、林清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雄、陈碧瑜、被告林清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文龙驾驶赣B70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三人从全南县城速龙网吧往龙南县程龙镇盘石村方向行驾,5时45分许,当车行驾至寻茅线160KM+880M(金龙镇烧斗村葡萄园)路段时,将行人邱文玉撞倒在地,造成邱文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文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五原告为邱文玉的子女。本案事故赣B70XX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22日,在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林清茂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202318元)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178000元。现被告方已支付68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被告林文龙、林清茂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林文龙属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文龙(未成年人)驾驶赣B70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三人从全南县城速龙网吧往龙南县程龙镇盘石村方向行驾,5时45分许,当车行驾至寻茅线160KM+880M(金龙镇烧斗村葡萄园)路段时,将行人邱文玉撞倒在地,造成邱文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文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邱文玉生于1943年6月20日,属城厢镇城西社区居民,五原告为邱文玉的子女,被告林清茂系被告林文龙父亲,也是赣B70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22日,在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林清茂达成调解协议,(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202318元,其中邱文玉丧葬费14546元、死亡赔偿金185772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178000元。现被告林文龙已支付68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方便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公交认字[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凭证,邱文玉火化证,原告方领条,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林清茂在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赣B70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林文龙未付的11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提出,被告林文龙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没有此项规定,且被告的此主张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故被告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之内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林文龙、林清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