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6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人民币500元毒品冰毒,并允诺给李某600元好处费,李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李某依约携带从“阿峰”(在逃)处拿来的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周某碰面,李某在收取周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要求周某将好处费人民币600元一并支付,再将毒品交于周某。20分钟后,周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区国贸大厦门前星巴克咖啡店见面,并向李某补齐好���费人民币600元,李某遂将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塑料袋交给周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500元及好处费人民币600元,从周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