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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水焕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焕,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胥洪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2号原告胡水焕(系慈溪市横河镇锦杰轴承厂业主),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华炯炜(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颖(特别授权代理),女,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胥洪均,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胡水焕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胥洪均、胥直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胥直平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水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炯炜、沈颖,第三人胥洪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1日,原告胡水焕以各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水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水焕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