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房××司与杭州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房××司,杭州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司。××××-740。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八某某。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杨某。上诉人上海××房××司(以下简称申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八某某(以下简称八卦田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申卓某某为乙方,杜某为甲方,双方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厨房设备217840元,煤气装置58500元,另运费4000元,合计280340元。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及安装地点为2007年4月底前送货及完成某装调试,送货上门,安装地点杭州八某某。结算方式:货到甲方,乙方进行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40%,余款半年内结清,否则甲方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仍应承担。申卓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某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杜某以杭州八某某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申卓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4月24日向杜某交付了货物,并由杜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28日,杜某以杭州八某某的名义在申卓某某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厨房设备和煤气装置已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4月28日全部安装和调试完毕。2009年6月17日,杜某又以杭州八某某的名义在申卓某某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份催款函。因货款未付,申卓某某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卓某某主张其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杜某以杭州八某某名义签订的订购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催款函,但上述证据仅有杜某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八卦田山庄的单位公某,送货单上也仅有杜某的签字,故案涉买卖合同应直接与杜某相关。申卓某某主张杜某履行的是代表八卦田山庄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发生时杜某即是八卦田山庄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员工,故不能证明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申卓某某作为经营性企业,对合同相对人负有谨慎审查义务,而不能仅凭杜某以杭州八某某名义签字就确认合同相对人即为八卦田山庄。综上,申卓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八卦田山庄乙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卓某某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杜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海××房××司负担。上诉人申卓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错误。1、八卦田山庄餐劵。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餐券上仅加盖“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无出具餐劵的时间和杜某的印鉴,与申卓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即杜某在2007年至2009年经营八卦田山庄的事实不具关联性,该项认定错误。“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真实性,有申卓某某在原审中递交的证据7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盖有“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授权委托书由该案的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陈甲交给本案证人张某甲,由张某甲代表八卦田山庄出庭应诉,足以证明八卦田山庄对“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显然,杜某使用“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也是经八卦田山庄许可的。且按照一般常理,餐劵只有使用的截止时间而毋须出具时间。餐劵上没有杜某的印鉴,更能证明是八卦田山庄在经营,而不是杜某个人在经营,杜某只是八卦田山庄的经营负责人的事实。2、支票。原审法院认定支票出票时间晚于本案合同订立时间,认定虽然票据上加盖有杜某的印鉴,但仅能证明出票时杜某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存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认定错误。票据上的印鉴是票据持有人事先向开户银行申请预留的。一般而言,银行预留印鉴预留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印鉴,原审中申卓某某多次提出杜某是八卦田山庄的经营负责人,由此,支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审法院认定税收通用缴款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4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认定错误。原审中八卦田山庄陈丙已停止经营近十年,既然如此,何来税收?税收通用缴款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电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电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4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认定错误。原审中八卦田山庄陈丙已停止经营近十年,既然如此,何来电费?电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2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认定错误。原审中八卦田山庄陈丙已停止经营近十年,而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八卦田山庄正在经营中。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6、关于授权委托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75号调解笔录和证人张某甲的证词,原审法院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认定错误。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是八卦田山庄使用的,杜某是八卦田山庄丙负责人而非杜某本人经营,在杜某负责经营期间类似案件八卦田山庄也认可了其应负责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于申卓某某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认定错误。对于原审法庭借取另案中法院调查的证据,申卓某某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未调取申卓某某多次申请调查的八卦田山甲种行业许可证错误。1、八卦田山庄向银行出具的授权书、开户许可证(具体的质证意见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阐明),原审法院均以发生的时间在本案之后而认定无关联性,属证据认定错误。八卦田山庄在原审中陈丙已停止经营近十年,那么恢复经营需要重新装修,申请开户晚于本案是很合理的,据此认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很不严谨。从现有的开户资料内容可以看出,八卦田山庄的银行预留印某某是杜某的印鉴,足以证明八卦田山乙复经营由杜某负责,至于杜霆与××竟××何××与申卓公司无关。2、纳税申报表。原审法院以八卦田山庄2007年4月、5月份的应纳税额为零,说明在此期间处于未经营状态,不能证明杜某某在经营八卦田山庄,认定纳税申报表与本案无关错误。既然原审中八卦田山庄陈丙已停止经营近十年,那么恢复经营需要重新装修,本案所涉的合同正是八卦田山庄丁装修、恢复经营所需的必须设备。正是因为申卓某某对八卦田山庄厨房设备煤气装置的安装施工,使得八卦田山庄得以恢复经营。在装修期间不会发生经营收入,当然不会发生税收。但装修也是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2007年6月份开始就有应纳税额,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杜某而非八卦田山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卓某某所递交的证据上均只有杜某签字未有八卦田山庄的盖章,所涉买卖合同应直接与杜某相关,申卓某某无证据证明杜某是八卦田山庄八卦田山庄的实际经营者或员工,故不能证明其签字是职务行为错误。申卓某某在原审中递交的证据及就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杜某是八卦田山庄的经营负责人。申卓某某所安装、施工的设备及装置均在八卦田山庄处,八卦田山庄亦未否认,且八卦田山庄获得了申卓某某安装、施工的所有利益。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八卦田山庄,杜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某某卓某司原审诉请,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八卦田山庄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八卦田山庄辩称:申卓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某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卓某某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申卓某某在提供证据时存在断章取义,企图误导法院审理的情况。申卓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9)杭上商初字第175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和调解笔录各一份,试图证明证人张某乙的身份和所谓的“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真实性。事实上,张某乙在该案中使用的“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系杜某伪造,八卦田山庄从未刻制和使用过“八卦田山庄办公室”这一印某。八卦田山庄在发现杜某伪造、使用“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欺骗法院,并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该案后,将该案发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该案原告陈丁以“申请人发现该案原审中系杜某私刻杭州八某某办公室公某进行了调解,并非杭州八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杭州八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真正的适格被告应为杜某个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为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杭上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陈丁的撤诉申请。申卓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断章取义地将案卷中的部分材料提供给法院,企图误导法院采信具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即杜某及张某乙的证言和证明所谓“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真实性,是极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申卓某某在上诉状中依然不断地向二审法院重申所谓“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的真实性。对此,八卦田山庄认为,一方面,“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为杜某伪造系客观事实。张某乙和杜某在明知陈丁以“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系伪造为由申请撤诉后,为推卸责任所作的所谓证言根本不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在申卓某某提交的,与杜某之间的协议、送货单及工程完工确认单等证据上,根本连杜某伪造的“八卦田山庄办公室”印某都没有。申卓某某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申卓某某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申卓某某提交的水电单据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杜某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存在所谓的“实际经营”的法律关系。申卓某某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八卦田山庄认为,申卓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正面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申卓某某提供的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杜某与其签订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申卓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在上海君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杜某、杭州八某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杭某某初字第578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2297号)、屠某国与杜某、杭州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杭上商初字第442号)等多个案件中均使用过,但无一被一、二审法院采信。三、八卦田山庄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从未收到本案诉争的厨房设备。在本案诉讼之前,八卦田山庄与申卓某某从未有过接触,更不可能收到过申卓某某提供的厨房设备。申卓某某与杜某协议中出现的“杭州八某某”只能是一个地点概念,而非一个主体概念。申卓某某要求八卦田山丙担其与杜某之间的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申卓某某主张其与八卦田山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八卦田山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15日上午,杜某因伪造八卦田山庄办公室、销售部章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2、关于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紧急汇报一份,欲证明杜某私刻八卦田山庄办公室、销售部章,八卦田山庄和杜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陈丁2010年4月27日以原审被告不适格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准许的事实。申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八卦田山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和本案无关。证据所涉及的(2009)杭上商初字第175号案件,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再审申请,在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之后,该案原告撤回了诉讼,因此只是在形式上提出了再审。该案此前已执行完毕,此后未要求杜某退还款项,也未见把款项交给杭州八某某。因此,不能证明八卦田山丁于某某杜某不是实际经营者的主张。对八卦田山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申卓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调取了2003年、2007年的八卦田山庄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申卓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的这份《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证明杜某是杭州八某某的保卫某某负责人,事实上他也是实际负责经营人。八卦田山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03年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与本案无关。2007年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上所载保卫某某负责人并非“杜某”,不能证明机构保卫负责人就是杜某。假使保卫某某负责人是杜某,也不能证明当时杜某就是杭州八某某的实际经营者,且保卫某某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07年12月7日,本案申卓某某与杜某签订订货协议是在2007年3月,时间上也不吻合,故不能证明申卓某某所称交易当时杜某就是杭州八某某负责人的主张。对于申卓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2003年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签发时间为12月7日,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当时,杜某有权对外代表八卦田山戊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对申卓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卓某某主张杜某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系代表八卦田山庄的职务行为,首先应举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杜某为八卦田山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但申卓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杜某是八卦田山庄的职员。且申卓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书面证据,即《订货协议》、送货单、工程完工确认单、催款函上均仅有杜某签字,而无八卦田山庄公某,申卓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在杜某与其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公某、印鉴、授权委托书等表明杜某代表八卦田山戊为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仅凭送货和安装地点在八卦田山庄内,当然不能认定杜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八卦田山庄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申卓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海××房××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