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王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8号原告:钟某。被告:恰某。原告钟某与被告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来武义打工,居住在其表姐家里。同年,原、被告由其表姐介绍认识。2008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以到其父母家里迁移户口为名,回云南老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已超过2年等事实;4、提请证人吴某、廖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为: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十��月初五摆结婚酒席,大概过了十几天就不见被告,已经有二年多没有见到过。被告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吴某、廖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原、被告在原告方村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不久被告离家,至今未再回原告家。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结婚,虽然相处了一段时间,但被告在双方结婚后不久即离家,至今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一直没有回家,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