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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王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10/a3538号拖拉机沿73省道行驶至与××××浪线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李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花费门诊抢救费1807.1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6238.4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至7月8日期间陆续门诊治疗七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98.35元。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19800元。2011年1月29日至7月8日,舟山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八份,累计建议休息六个月,并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2011年1月23日,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支付其12天的护理费1080元。2011年7月27日,经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锁韧带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等,经住院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道路某某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均同意根据门诊次数,按每次门诊20元的标准计算。审理中,经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2011年12月9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经住院及门诊治疗,评定其护理时间二个月,误工时间六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1、皖10/a3538号拖拉机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对原告的损失若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系2008年7月2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自行车定损为800元,但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原告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3、2011年5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人民政府和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其辖区内居民,长期从事小工工作,现在日平均工资为120元。4、原告与其妻张某某生育有一女(已成年)。2011年8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劳动保障站和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繁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承包的共1.05亩土地已于1987年被全部征用。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具体实际,确定李某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9543.8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已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不能再行索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无争议,确定为6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二个月,住院期间12天发生的护理费1080元未明显超过标准,应以实际支付为依据予以确定。其余护理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势,可按每天7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共为4440元;4、交通费。按双方一致同意的方案计算,确定为14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六个月。考虑到白泉镇人民政府和××对其××区内居民的从业情况应有所了解,故法院采信其对原告就业情况的说明。至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镇政府及社区的证明效力不够充分,应另行审核,因“小工工作”的特点系无固定工作单位与工种等,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故误工损失为15325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失土农民,收入来源并不依赖土地,且实际居住在小集镇,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为109436元;7、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不足以直接证明损失金额,原告对具体损失金额未能予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虽未获得原告的认可,但可视为自认,故损失金额按该金额认定为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涉及的系其配偶,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合计160284.89元中,应先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120000元及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39484.89元,按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7896.9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1587.91元。又,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6849.72××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4738.19元由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中,李某某应承担960元。因此,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5698.19元。因李某某已垫付19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支付的14101.81元原告应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849.72元,上述合计14784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14101.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予扣除;2、护理费、误工费某准过高;3、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诉讼费用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并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上诉人请求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并未超出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不存在护理费过高问题。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并不依赖土地,故原审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势酌情确定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在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