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卢某、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欲以人民币6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卢某购买毒品“冰毒”两小包,卢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吉检查站附近的公交站台交易。后被告人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卢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购得毒品“冰毒”两小包,并谈妥将毒品售出后再付款。2011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依约携毒至约定地点与谢某见面,向谢某售出毒品“冰毒”一小包,并收取谢某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卢某处缴获未及售出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从谢某身上查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卢某的协助下在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肖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