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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贺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贺某某本人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11月内将23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其中20000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分次借款23000元,事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11月内将23000元一次性归还,其中20000元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1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出具保证书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23000元,并承诺其中20000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保证书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3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