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长春、袁静、宋新悦与张元民、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位修国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219-1号申请人:宋长春,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袁静,女,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宋新悦,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元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位修国,男,住临清市。申请人宋长春、袁静、宋新悦与被申请人张元民、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位修国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宋长春、袁静、宋新悦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修国的三轮摩托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位修国拥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方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