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蓝╳╳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蓝XX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7号柳钢钢星大道冷轧厂对面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陆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JYM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蓝XX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忻城县忻思路古麦路段时被当地巡逻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0元。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X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蓝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继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俊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