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32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6-9)(6-10)。法定代表人:黄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262-8),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威明,总经理。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享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亨照明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节能灯,货款总价24120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自己未履行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将纠纷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一、双方继续履行《销售确认书》,被告协助原告指定的宁波斯丹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34680元,于2010年9月21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同年8月12日给原告发了部分货物,通过宁波斯丹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出口,货抵外商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不理,原告也未履行调解协议。为此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18日、5月11日两次共支付执行款210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6月3日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仓库,被告凭进仓单到法院领取执行款。和解协议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但因上批货物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5日从不同型号节能灯中抽取样品,委托宁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1200元,退还被告货物18000只节能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节能灯的质量要求及价格;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身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制定仓库的义务;5《进仓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制定仓库的事实;6、宁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威亨照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抽检的货物不是我公司的;二、我公司进仓的货物已得到原告法人验货,不存在质量异议;三、该批货物同2010年8月12日所出的货物为同一批,已得到确认;四、2011年6月2号的节能灯按合同价格为108000元,已得到黄世明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退货是不存在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标准;2、《进仓通知单》一份,证明我公司进仓的货物已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世明验货认可,不存在质量异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的提交证据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身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制定仓库的义务;证据5(《进仓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制定仓库的事实,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提交证据1、《销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节能灯的质量要求及价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售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标准;证据2(《进仓通知单》一份),证明我公司进仓的货物已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世明验货认可,不存在质量异议。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一份,系英文书写合同,经本院限期提交翻译件,未能按期提交,致使本院难以认定合同内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6(宁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原告提交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其检验的产品非本公司产品。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应由双方共同抽检样品,协商一致到指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单方检验未经对方认可,程序不符,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外贸需要与被告威亨照明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系英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节能灯,货款总价241200元,被告应用TT方式现预付货款10%,余款在交货前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就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等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组织生产,但被告未按约提取货物。2010年5月17日,被告将纠纷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一、双方继续履行《销售确认书》,被告协助原告指定的宁波斯丹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34680元,于2010年9月21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同年8月12日给原告发了部分货物,通过宁波斯丹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出口,但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18日、5月11日两次共支付执行款210000元。事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6月3日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仓库,被告凭进仓单到法院领取执行款。和解协议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仓库,并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011年6月5日,原告单方抽取样品,委托宁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1200元,退还被告货物18000只节能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系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一份,为英文合同,经本院限期原告提交中文译本,仍未按期提交,致使本院难以查清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应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