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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王海雄、徐永杰、王利雄、“光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盗窃作案。201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徐永杰、“光头”等人来到本市罗湖区凤凰路海珑华苑一楼克丽缇娜美容院,由徐永杰望风,“光头”将门打开,王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的89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2011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王海雄、徐永杰等人来到本市宝安区龙华伍屋村清泉路综合大楼一楼木桶饭餐厅,王某、徐永杰将门弄坏打开后,秘密窃取被害人阮某4瓶王老吉饮料、一台电动车。2011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王海雄等人来到本市宝安区龙华南国丽园一栋28铺,二人一起将店铺门打开,并秘密窃取被害人郑某现金1300元、一台台式电脑及10条中华烟、4条芙蓉烟、7条好日子烟(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496元)。2011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协助下抓获同案人徐永杰,缴回部分赃物。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被盗香烟的照片,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3)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期间与同案人通话的情况;(4)被盗物品价格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的情况,并证实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徐永杰;(6)身份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同案人王海雄、徐永杰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情况;(2)证人傅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之后将赃物放在其网吧,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郑某、阮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的情况和损失财物的数量;4、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其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王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是初犯,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以及法庭审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徐永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格致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