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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与朱晓兵、朱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朱晓兵;朱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兵。 被告:朱传友。 原告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晓兵、朱传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兵、朱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昌公司)诉称:原告生产各种饲料销往市场,被告朱传友父子在霍邱县经营(皖西)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2010年7月被告朱晓兵代表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定饲料销售合同,通过几次合作双方都比较满意,后在供货上双方就不再签合同,根据被告需要,原告按要求继续将饲料送到被告处。但双方合作不到一年,被告方就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传友认账但称无钱。后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45元,被告朱传友立下欠条,约定2011年农历十月三十日前还清欠款,违约愿付两倍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7445元及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37445元合计7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晓兵及朱传友未作辩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吉昌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朱传友所立欠条一份,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吉昌公司生产各种饲料销往市场,被告朱传友父子在霍邱县经营(皖西)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2010年7月被告朱晓兵代表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吉昌公司签定饲料销售合同,通过几次合作双方比较满意。后在供货上双方就未签合同,根据被告需要,原告按要求继续将饲料送到被告处。在双方合作不到一年时,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45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传友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农历十月三十日前还清欠款,违约愿付两倍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7445元及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37445元合计7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友立据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条据中约定违约愿付双倍货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逾期后被告朱传友拒绝给付货款,违反条据约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晓兵系与原告进行商业往来的业务员,非实际欠款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友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吉昌饲料有限公司7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被告朱晓兵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朱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