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金门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13。法定代表人李义生,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王功胜,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软件园公司原审诉称,江苏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软件园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在江宁区招标办组织下通过招投标方式,最终于2009年9月6日与迅达公司签订了《吉山研发楼电梯买卖合同》和《吉山研发楼电梯安装合同》。买卖合同中第5.1条约定“(1)采购合同签订后7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设备总价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至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保函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款20%的定金;(2)全部设备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70%(含定金)”。合同签订后,兴园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按约向迅达公司支付定金70.9万元。同年10月11日,其与迅达公司确认电梯交货发运时间为四层四站式电梯(2台)应于同年11月20日发货、三层三站式电梯(16台)于同年12月25日发货,但迅达公司未按约发货。兴园公司多次向迅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迅达公司尽快发货,但迅达公司于2008年将2台四层四站式电梯发运至项目现场(安装但未调试运行),其余电梯至今未发货。期间,兴园公司为使迅达公司尽快发货,向迅达公司支付了23.52万元货款和2.15万元安装费。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28日,兴园公司向迅达公司发出发货催告函,但迅达公司均未理睬。无奈,其于2010年3月向迅达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现要求迅达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141.8万元;2、返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5.67万元。迅达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首先,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但双方于同年9月18日及9月24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内容真实,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不一致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而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兴园公司先付款,但兴园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迅达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因而兴园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次,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兴园公司作为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确认兴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由兴园公司支付货款197.02万元、安装费2.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45万元;3、兴园公司支付仓储费(16台电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交货之日止,按每台电梯每天100元计算)。兴园公司原审对迅达公司的反诉辩称:1、迅达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超过了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2、其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迅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迅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兴园公司委托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公司)就“吉山研发办公楼项目中的无机房曳引型垂直客梯(其中三层三站式16台、四层四站式2台)”进行招标。经招标及投标工作,于2007年7月17日确定迅达公司为中标人。同年10月8日,设备成套公司向迅达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6日,兴园公司(买方)与迅达公司(卖方)签订《吉山研发楼电梯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卖方投标文件,卖方中标货物为18台电梯,其中三层三站式16台(单价为19.6万元/台),四层四站式2台(单价为20.45万元/台),设备总价为354.5万元,该价款包括设备费、卸货费、材料费及与所供货物有关的一切税费;货物验收时间、地点和方法为,第一次为电梯制造完成发货前,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人员到厂进行验收,第二次为货物到工地后,在安装前对货物开箱验收,第三次为联动试车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颁发使用许可证,该次验收为全部货物最终验收,验收完毕后,由买卖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文件;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签订后7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设备总价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至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保函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款20%的定金,全部设备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70%(含定金),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设备最终通过验收、取得全部合格准用证交付买方后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90%,质量保证期满后14天内付清电梯设备总价的10%的尾款;交付时间为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土建图且卖方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付货物;交付地点为买方此项目工地现场;违约责任为卖方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给付的定金,若买方还有直接损失,应当赔偿直接损失,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买方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买方中途提出终止合同或与卖方解除合同,买方给付的定金不得要求退还,及由此而造成卖方的直接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若买方延期付款提货超过3个月视为不履行合同,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买方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买方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在收到卖方的付款发货通知单后的4周内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否则,因买方原因造成卖方无法交付或安装货物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仓储费(按电梯每台每天100元计算),并且在买方付清到期货款和仓储费前将暂不交付和安装货物”等内容。当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南京分公司)与兴园公司签订《吉山研发楼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为46.5万元,其中土建配合费为2万元,监检费为4万元,三层三站式电梯每台安装费为2.15万元,四层四站式电梯每台安装费为3.05万元;付款方式为接到业主书面进场通知持证安装人员进场,安装过半后兴园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取得准用证后5日内付至电梯安装结算价的90%,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安装款尾款。”该安装合同于同年9月14日经迅达公司追认。同年9月18日,兴园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1、采购合同签订后5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设备总价20%的1年履约保函及等额收据,买方收到保函及等额收据后3天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20%的定金。2、全部设备到达工地前30日,卖方提供60%的1个月的付款保函及等额收据,并由卖方在发货前7日邀请组织买方工作人员赴电梯生产制造现场初步检验货物后等待发货,电梯设备发货15日前,卖方收到买方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80%后,卖方全部货物运送卸货至买方指定施工地点办理初步验收。3、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7日内,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90%,同时卖方开具全额有效发票给买方。4、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全部合格准用证交付买方后7天内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95%,但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20天。5、1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0天内付清电梯设备总价5%,但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5个月,余下1年质量保证期提供银行质量保函;电梯安装款付款方式为:1、接到买方书面进场通知且现场具备合格的安装条件后,卖方的持证安装人员进场向业主监理备案,进场前5天提供电梯安装款50%有效安装收据,收到有效安装收据后买方于3天内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进场。2、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验收、取得电梯准用证后7日内付至电梯安装结算价的95%,但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3个月;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安装有效发票。3、1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0天内付清安装合同总价5%,但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5个月,余下1年质量保证期提供银行质量保函”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兴园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迅达公司支付定金70.9万元,迅达公司向兴园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同年10月23日,兴园公司与迅达公司共同确认电梯土建布置图。同年11月25日,兴园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3.52万元;同年12月26日,兴园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安装费2.15万元。同年12月27日,迅达公司向兴园公司交付了四层四站式电梯2台并进行了安装,但双方未对电梯进行调试。兴园公司多次通知迅达公司交付其余16台三层三站式电梯,迅达公司以兴园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货款为由拒绝交付。2010年3月29日,兴园公司书面通知迅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和安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兴园公司委托设备成套公司进行招标,经投标后最终确定迅达公司为中标单位,据此,双方签订了《吉山研发楼电梯买卖合同》,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兴园公司对所购电梯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并非种类物,故双方之间实为定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迅达公司通过参加投标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迅达公司与兴园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了买卖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兴园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吉山研发楼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迅达公司先交货、兴园公司在收货后付至70%的货款,而《补充协议》却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兴园公司应先付至80%的货款、迅达公司在收款后交付货物,《补充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效,双方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兴园公司多次通知迅达公司交付货物,迅达公司拒绝交付,系违约行为,使兴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兴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兴园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于迅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兴园公司解除合同的,即使迅达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了损失,其损失应自理。综上所述,迅达公司要求确认兴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软件园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安装费、违约金及仓储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兴园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迅达公司支付了定金70.9万元,而迅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合同解除前,迅达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即配合兴园公司确定土建布置图并交付、安装了2台四层四站式电梯,如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会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故对已履行的部分不宜返还,该部分的费用共计49万元[(20.45万元+3.05万元)×2台+土建配合费2万元]。兴园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在迅达公司履行义务后即抵作价款。根据《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兴园公司应于迅达公司交付电梯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70%,设备最终通过验收、取得全部合格准用证交付买方后付至电梯设备总价的90%”,迅达公司仅对电梯进行了安装,未进行调试运行并配合取得全部合格准用证,迅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进行调试运行、取得合格准用证系由兴园公司造成,故兴园公司应向迅达公司支付2台电梯价款的70%即34.9万元,对兴园公司超出应支付给迅达公司的货款及安装费61.67万元(70.9+23.52+2.15-34.9),迅达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兴园公司要求迅达公司支付双倍部分的定金70.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兴园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25.6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迅达公司返还兴园公司货款61.67万元。二、迅达公司支付兴园公司双倍部分的定金70.9万元。三、驳回兴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迅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2.57万元,由迅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90元,减半收取22195元,合计42067元,由兴园公司负担3141元,迅达公司负担38926元。迅达公司应负担的超出其已交纳的部分为16731元,已由兴园公司垫付,迅达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软件园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从未向迅达公司进行催告并给予合同履行期限,且软件园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多次催告交付电梯。二、迅达公司实际交付的是2台三层三站式电梯而非四层四站式电梯。三、双方共计签署了四份书面合同,分别是《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都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中标通知书是对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的承认,所以上述四份合同都属于中标合同的组成部分。四、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变更,而付款方式不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首先,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向招标人推荐的三家中标候选人投标时,在付款方式上均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偏离,如果付款方式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那么这三家单位的投标都将是废标,既然软件园公司接受了这三家单位的投标并进行了评价和比较,就证明软件园公司承认付款方式不是招标的实质性要求;其次,迅达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投标承诺函》表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其内容已构成对投标书的修改,如果付款方式属实质性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这样的修改是不被允许的,既然软件园公司允许投标人对未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偏离进行修改,也就证明软件园公司承认付款方式不是招标的实质性要求;再次,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通常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而本案中仅是对于付款方式的调整,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也没有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第四、付款方式亦不在招标文件所列的评分项目中。故付款方式不属于实质性条款。五、软件园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迅达公司返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5.67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返还货款61.67万元,超出软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对于补充协议是否违背实质性内容这一问题,迅达公司作为投标方无从得知,而软件园公司作为招标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应有清楚认识,既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迅达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该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迅达公司违约的理由是迅达公司按照无效的补充协议履行,而未按照原合同履行,但补充协议是双方签署的,如果无效,责任不应由迅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并由软件园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答辩称,一、软件园公司是在2007年7月17日确认了迅达公司为中标人,因办理中标通知书的过程中还需履行一些程序,考虑到工期,故在中标通知书下发之前,双方就已经基于2007年7月17日确定迅达公司作为中标人的身份进行了谈判,并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一致的,中标通知书只是中标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表明中标通知书就是对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二、软件园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三、补充协议所变更的付款方式其实质是对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履约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约期限是要约的实质性条款,案涉补充协议对履约期限进行了变更,显然属于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四、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是经由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之所以中标通知书下发后未再签订合同,是因为这份买卖合同就是招投标合同,因此,无需再另外签订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经交付的2台电梯为三层三站式,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涉项目系迅达公司委托迅达南京分公司代表其进行投标,迅达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设备成套公司出具投标承诺函,内容为“我司完全响应吉山研发楼招标书的付款方式”。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与双方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迅达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总价为459.34万元,其中三层三站式设备价款为22.88万元/台(含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及检验费2万元/台;四层四站式设备价款为23.38万元/台(含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及检验费2万元/台;另土建配合费4万元,监检费6.5万元。设备成套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迅达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59.34万元。还查明,软件园公司由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持股51%,由江苏软件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股49%,国信集团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2011年7月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案卷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软件园公司由国有独资企业国信集团持股51%,属国有控股企业,案涉电梯采购项目标的亦远超过50万元,故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均确认案涉电梯系根据软件园公司招标设定的各项参数进行采购,故双方所签订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其实质应为定作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软件园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合同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迅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即由先交货后付款变更为先付款后交货,其实质是对双方先履约义务的变更,对于由哪方先履行合同义务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考量的重要因素,也涉及到由哪方先承担交易风险,而且招标时是要求先交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交货必然会导致潜在交易人对于交易风险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决定是否参加投标,故案涉双方补充协议变更的付款方式应属招标中的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故案涉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这一招标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予改正,双方应依招标文件所确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对案涉电梯设备款、安装款总价及单价相对于投标价均进行了变更,虽然是对投标价的降低,但价款显然属于实质性内容,且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价亦与投标价一致,故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中对于设备款、安装款的变更应予改正,双方应按投标价亦即中标价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因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的认识产生分歧,造成实际履行中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软件园公司支付了70.9万元定金后,虽然迅达公司仅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其未按招投标文件及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的原因系因其要求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虽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而应纠正,但补充协议系双方所签订,对双方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软件园公司亦有责任,故对其要求迅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迅达公司未能按招投标文件及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货物虽系基于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变更,但因上述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实质性内容不得变更的规定,故对于迅达公司要求由软件园公司承担其未能及时交付货物而产生的仓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迅达公司诉请返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5.67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货款61.67万元在形式上虽超过诉请,但定金交付后在履行过程中即已转为货款,原审法院将定金计入货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并不属于超诉请判决。原审法院计算交付的2台电梯的型号及价格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迅达公司交付的2台三层三站式电梯,投标报价中设备价款为22.88万元/台,两台合计设备价款应为45.76万元,安装调试及检验费2万元/台,两台合计为4万元,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安装过半后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取得准用证后5日内付至电梯安装结算价的90%。因迅达公司虽安装完毕,但未进行最后验收及取得准用证,故本院酌定安装费按70%计算,即2台电梯的安装费为2.8万元。软件园公司总计支付款项为96.57(70.9+23.52+2.15)万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设备款45.76万元及安装费2.8万元,软件园公司总计多支付48.01万元,该款项迅达公司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迅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软件园公司48.0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95元,合计42067元,由软件园公司负担14175元,迅达公司负担27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7元,由软件园公司负担14175元,迅达公司负担27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