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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守兰与郑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兰,郑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赵守兰,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振和,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兰与被告郑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振和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在本院审理管辖异议期间,被告郑振和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被告郑振和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兰起诉称:原告赵守兰经营饭店生意,被告郑振和与原告女儿系朋友。2007年10月1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7月1日,被告郑振和以购买房屋及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9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共计75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8年3月11日26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后,被告郑振和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还本付息,但被告总拿各种理由加以搪塞。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振和立即归还原告赵守兰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2236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振和承担。原告赵守兰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证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郑振和向原告赵守兰借款290000元、2008年3月11日被告郑振和向原告赵守兰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08年7月1日被告郑振和向原告赵守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郑振和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赵守兰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守兰与被告郑振和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郑振和与原告赵守兰的女儿赵爱红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振和答辩称:1.被告郑振和欠原告借款总计750000元属实,但2010年5月5日被告郑振和通过原告赵守兰的女儿赵爱红归还原告赵守兰借款400000元,现实欠原告赵守兰借款金额为350000元;2.对2008年3月11日2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属实,但被告郑振和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2月底,此后利息未付,利息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女儿赵爱红的。被告郑振和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同城跨行单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郑振和通过原告赵守兰女儿赵爱红的帐户向原告赵守兰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郑振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赵守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曾收到该笔汇款,且从汇款主体来看,该笔汇款系汇给原告赵守兰的女儿赵爱红,且通过原告所举证据2、3来看,原告赵守兰与被告郑振和之间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郑振和认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但并不影响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同时被告郑振和与赵爱红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赵守兰否认该汇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时,被告郑振和应依法对其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郑振和未能举证证明该汇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振和向原告赵守兰借款7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郑振和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其中26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至2010年12月底,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赵守兰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0000元,按月率20‰计算,从2008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6元,减半收取6768元,由被告郑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