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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路传英、王东亮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连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传英,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亮,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路传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玉,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路传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凯,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被上诉人陈连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9时45分,被告陈连凯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20KM+800M处,超速行驶,与王德祥驾驶的自东向西左转弯过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德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连凯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连凯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皖K×××××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两种保险期间为:交强险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商业险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超速行驶与王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祥死亡,因此被告陈连凯应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陈连凯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王德祥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2109.98元(2518.3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809.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下余74809.98元,因王德祥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9847.98元(74809.98元×8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69847.98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路传英的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连凯已为三原告垫付1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三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由投保人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陈连凯是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4847.98元。二、被告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负担9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陈连凯案发时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陈连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前,陈连凯已与原审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连凯答辩:陈连凯具有驾驶员资格,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陈连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与原审原告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达成协议,约定陈连凯赔偿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得撤回起诉;民事赔偿案判决的权利由陈连凯享有;一方反悔,支付2万元违约金;等等。协议签订次日,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即领取陈连凯赔偿款163000元,连同之前已赔付的1万多元款,陈连凯共赔付原审原告175000元。陈连凯因已赔偿各项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为169847.98元,而一审期间陈连凯已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75000元。故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不再享有向陈连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原告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传英、王东亮、王小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