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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咸阳市金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咸阳卓越塑料印务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超载,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清洁工屈某某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及勘察笔录,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账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