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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临江工业园区恒逸集团工地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冉冬青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冬青的陈述,证人杨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