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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志、易某等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方某,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志、易某、方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志、方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方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305号附近,趁被害人连某乙不备,强行夺走连某乙肩上的包,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白色索爱手机(价值1445元)一只,该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连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方志、方某的家属已各退赔被害人连某乙2000元。2、2011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富丽华宾馆附近,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强行夺走杜某肩上的包,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元。3、2011年6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方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北虹桥镇邬家桥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连某丙不备,强行夺走连某丙肩上的包,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00元和杂牌手机一只。4、2011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34号一家快餐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瞿某不备,强行夺走瞿某肩上的包,同时造成被害人瞿某的双膝盖及左手臂擦伤,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630元和白色索爱手机(价值2144元)一只。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瞿某。5、2011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前村虹南幼儿园附近,趁被害人叶听听不备,强行夺取叶听听肩上的包,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00元和黑色步步高手机(价值335元)一只。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叶听听。6、2011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志、易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虹丰医院附近,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强行夺取林某肩上的包,随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综上,被告人方志、易某参与抢夺6起,涉案金额26254元,被告人方某参与抢夺2起,涉案金额7545元。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6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被告人易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0元。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方志、易某、方某共同退赔赃款2000元,返还被害人连某乙,共同退赔赃款100元及赃物杂牌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连某丙;责令被告人方志、易某共同退赔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杜某,共同退赔赃款630元,返还被害人瞿某,共同退赔赃款100元,返还被害人叶听听。原审被告人方志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归案后积极配合民警追回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称,其仅坐车跟随,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与法不符,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某乙、杜某、连某丙、瞿某、叶听听、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连某甲、杨某的证言,收条、实物出库凭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志、易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方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的诉称理由,经查,根据方某本人及易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三节是由方某实施夺包行为,因此,方某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志、方某和原审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方志、易某数额巨大,方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方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易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方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方某关于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与法不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方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方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方志在本案多次抢夺中虽均负责开车,但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因此,方志关于其在本案中只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