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李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军(绰号:瘦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祥军来到明光市居民张某家,窃取银手镯一只。同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祥军再次窜至张某家,窃取现金36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26元;手机价值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祥军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