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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冯罗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罗琴,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罗琴,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叶立斌,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罗琴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栖迈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冯罗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冯罗琴向无锡宜居联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宜居公司)缴纳38元费用,参加宜居公司安排的山东乳山看房活动,张伟被宜居公司派遣跟团工作。23日下午5时许,冯罗琴随看房团乘车前往乳山,次日抵达后考察房屋,25日中午,冯罗琴有购房意向,遂刷银行卡2000元,并由张伟垫付18000元,共计向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长城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后,与金长城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冯罗琴认购山东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2号楼6层15室(建筑面积26.36平方米),总价212500元。随后,冯罗琴向张伟出具了欠条,写明“今冯罗琴向张伟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于2011.9.27还款,如违约后果自负,特此证明”。后冯罗琴告知张伟要求退房,张伟要求冯罗琴还款未果,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冯罗琴偿还1.8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冯罗琴向张伟出具欠条,确认向张伟借款18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且张伟已将18000元实际交付给金长城公司,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冯罗琴辩称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张伟要求冯罗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冯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伟偿还18000元借款,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宣判后,冯罗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伟从事专业促销和销售房产的中介机构人员,以较低的费用组织上诉人去山东考察看房,后劝说上诉人与乳山金长城置业公司签订所谓的认购书,并主动借款给上诉人代付定金,被上诉人涉嫌与乳山金长城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自认此代付款未经上诉人之手,也无任何凭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此款义务。被上诉人张伟口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伟与金长城公司也无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罗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理解在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认购书上签字的意义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且之后上诉人通过刷卡交纳2000元的行为也确认了其对房屋的认购,现其否认签字时该认购书手写内容包括定金等数额均未填写,是被上诉人后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18000元的欠条、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冯罗琴总额为20000元的两份收据,上述认购书、欠条及收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其本人交纳了2000元定金,其余18000元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冯罗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冯罗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