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79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依媒妁之言订立婚约,一个星期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宋某丙,双方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不久即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矛盾频发。被告性格暴烈、对人挑剔,疑心较重,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婚后被告一直独控财产,原告收入必须全部由被告保管,致使原告日常活动严重受限。如与朋友小聚打牌消遣,被告当众掀翻牌桌等做法,令原告颜面扫地。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解释不开便大肆吵打,令原告身心憔悴,无心工作。双方屡屡分居生活,迄今已持续近一年。儿子宋某丙与原告感情深厚,且原告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依法应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庭审时辩称,××××年××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订婚见过4次,××××年××月初六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吵架,但还没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4日生一男孩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南街29号院1-4-10号住房一套、海信21寸彩电一台、双人木床一张、衣柜二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扬子牌挂机空调一台、二手电脑一台、双人木床一张、红都牌和高仕牌电动车各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关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南街29号院1-4-10号房产,原告称2004年购买这套房子花费8万元,第一次交了3.3万元,分别交9000元和2.4万元现金,剩余贷款4.5万元,已偿还3万多元,还剩2万元左右未还清;被告称房子贷款5.4万元,还贷大约4万元左右,还剩一万多元未还。双方说法不一,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双方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鉴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故对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