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远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远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远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远文驾驶由旧货车拼装成的水泥搅拌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开往双何村的瓯海大道建设工地,行经青龙公路双何村路段时,右后轮碾压在路边行走的小学生林搏伦,致林搏伦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远文弃车逃逸,直至2011年7月13日在广州省东莞市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远文驾驶报废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行进中没有充分注意路边行人动态,以致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在的旗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林某甲、林某乙、向某、解某、封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王远文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远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远文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王远文过失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远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远文在肇事后逃逸,之后还冒用他人名义在外打工,以至于潜逃七年多才被抓获归案,一审已经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再以上述理由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