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志蓓与郑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蓓,郑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0号原告徐志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华、冯宝畅。被告郑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俐君。原告徐志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雯(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以为被告需借款人民币10×××00元整,随即原告用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交付给了被告,可是,被告却声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拒绝归还这笔款项,故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元整。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汇款给被告共计10×××00元整。2、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刘佳出具的41000元的收条系杨某向刘佳归还的借款。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4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不是原告所付,而是原告儿子刘佳为了履行与被告及杨某之间的合同所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的,回单只是银行返还给存款人的业务凭条,办理存款时,应当有存款人签署的存款凭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已有证据证明刘佳与杨某及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7月25日,原告所称的款项支付时间也是在合同签订日之后。对刘佳所述杨某向其借钱的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刘佳没有出庭,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4份无异议,表示确认10×××00元系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不需要再开庭质证了。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代其子刘佳支付,是依据三人合作协议支付的,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4份,可以证明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异议,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银行转账形式没有证据,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获得任何款项,恳请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人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与刘佳、杨某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服装项目,每人出资10×××00元,原告虚假陈述其向原告汇款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刘佳出资10×××00元用于服装经营的事实。3、收条及ATM转账单,证明刘佳收到被告与杨某合计417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陈述称:我和郑雯是朋友关系,与刘佳认识,不认识徐志蓓。我和刘佳除了签订合同之外没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7月25日郑雯、刘佳、我三人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已履行,后商量好,合作协议解散,最终结算了一下,有一批库存我拿下了,折合人民币,按照比例将钱折算给刘佳,当时每个人都没有异议。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10年6月23日”三人结算我向刘佳支付款项的时间打错了,应该是“2011年6月23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注明的合伙人为杨宇凡而非杨某,同时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协议签订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写明的是杨某,杨某与杨宇凡是否同一人不能确定,杨宇凡与被告之前是恋人关系,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情况说明有矛盾,签订协议是2010年7月25日,但三方结算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协议在后,结算在前,说明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之前刘佳借款给杨某,杨某将款项还给刘佳时写的,时间上是2011年6月23日。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证言,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析。原、被告对原告之子刘佳与被告等人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三人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内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分别是2010年7月27日存入30000元;2010年8月20日存入15000元;2010年8月21日存入15000元;2010年9月4日存入40000元。现原告提出其以为被告需借款人民币10×××00元,即用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且拒绝归还这笔款项,故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赔偿利息。另,2011年10月31日,原告因上述款项曾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元并赔偿利息7000元,后于2011年12月7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之子刘佳与被告等人签订《三人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00元,合伙经营服装生产加工。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除给付人基于给付对象错误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情形外,都应当具有一定的给付原因即存在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显然不属给付对象错误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原告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给付被告10×××00元,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后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应属于给付目的未达到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其支付给被告10×××00元款项的原因及给付原因消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因及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徐志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