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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朱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地提供挖掘机作业。200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尚欠原告挖土费24840元,另有未结算单据6张,共计5490元,以上欠款共计303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作业后不支付作业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土款30330元,利息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土款2484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挖掘机工作时间结账单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土款549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庭后本院向被告朱某某进行核实,被告陈述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某某系属实,被告确曾雇佣原告挖掘机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及结账单没有异议。工作时间结账单中黄某和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黄某和当时确系被告的工人。关于挖掘机价格,被告认为SH200型挖掘机应该180元/小时左右,35-3型挖掘机100元/小时左右。关于挖掘机进场费,被告称并不是所有挖掘机均收取进场费,取决于双方关系等其他因素。被告辩称尚欠原告部分挖土款未付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2012年应该可以还款。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并结合被告庭后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共计24840元。2008年1月21日、22日、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SH200型挖掘机工作,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份,记载工作时间共20.5小时。2008年4月20日、21日、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35-3型挖掘机工作,被告出具挖掘机工作时间结账单1份,被告员工黄某和出具挖掘机工作时间结账单2份,3份结账单记载工作时间14小时,进场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雇佣原告倪某某挖掘机作业,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及挖掘机工作时间结账单为据,且被告对欠条、收款收据、结账单、挖掘机作业单价及黄某和的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条所载欠款及根据结算单据计算的挖掘机作业费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挖土款。对原告提出的SH200型挖掘机进场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现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挖土款拖欠不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倪某某挖土费3003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