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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与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某某,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保字第11号申请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温州××××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葡萄村看守所旁边。法定代表人:郑某。申请人温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车主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的浙c×××××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温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的浙c×××××号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申请费3020元,由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玉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