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与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某某,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保字第11号申请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温州××××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葡萄村看守所旁边。法定代表人:郑某。申请人温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车主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的浙c×××××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温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周某某、温州××××汽车服务公司的浙c×××××号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申请费3020元,由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玉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