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建国与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国,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方建国,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舒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明,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企业代码7430587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7499976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杨克明、安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方建国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杨克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国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杨克明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继慎路行驶到雪花啤酒厂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撞上在非机动车道边休息的原告方建国,造成方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克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广泛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撕裂伤、左足拇指缺损、右足跟外伤等伤情,住院60天,并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被告车辆属被告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本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计款125668.37元。被告杨克明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当退回。被告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用;3.被告未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以外,三者险部分要扣减20%。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6时10分,被告杨克明驾驶属被告安运汽车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许继慎路行驶到雪花啤酒厂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边休息的行人方建国,致原告方建国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克明应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建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足车轮碾压伤;2.左足广泛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撕裂伤伴拇趾趾关节脱位;3.右足跟外伤。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骨三科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0066.87元,其中原告自付11000元,被告杨克明经由医院收费窗口交费和经由交警队转帐计垫付19066.87元。2011年11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54号《关于对方建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方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一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2011年10月15日,合肥市保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方建国为该公司大型半挂车驾驶员两年以上,月工资4200元,暂住合肥市包河区常青竹西社居委里店组,并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连续五年在该市城区居住的暂住证。另查明一,2011年10月15日,合肥市保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方建国为该公司大型半挂车驾驶员两年以上,月工资4200元,暂住合肥市包河区常青竹西社居委里店组,并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连续五年在该市城区居住的暂住证。另查明二,被告杨克明驾驶属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安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0年9月4日零时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方建国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克明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代抄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收据、关于对方建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证明、暂住证五份、交通费凭据等,有被告杨克明举预交金收据、医疗费收据,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克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应予确认。原告方建国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杨克明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方建国为物流运输业从业人员,所举月收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足以认定,应参照上年度全省同行业年收入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方建国的损失有医疗费300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33609元/365天×(60天+医嘱休息三月)}13811.91元,护理费主张(27576元/365天×60天)453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20%)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鉴定费700元,计12511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建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建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1943.91元。合计10194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66.87元+1200元+1200元—10000元)80%}17973.50元。三、被告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建国{(30066.87元+1200元+1200元—10000元)20%}4493.37元。被告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建国鉴定费700元。被告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杨克明垫付19066.87元,剔除杨克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193.37元、共同负担2820元,方建国获赔后应退回杨克明110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