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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钟某相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碧波花园”公交站台(黄贝路西往东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梁某发现李某(男,13岁)在站台上候车,并拿出手机在观看,遂趁被害人将手机装进右裤袋,准备上308路公交车时,由被告人钟某挡在被害人前面堵住车门作掩护,被告人梁某用携带的雨伞遮挡事主右裤袋口,用手伸进事主右裤袋内将手机扒窃到手,准备藏匿时,被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见状将手机丢在地上,被事主拾回。被告人钟某在逃离现场时在黄贝路“天井湖”公交站台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332G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苹果3代手机照片、作案的工具折叠雨伞、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谭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钟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犯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主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