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太平洋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8452788-1。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与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9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0月17日4时10分,樊某某驾驶jwx277号轿车,行驶至104国道线临海市老鹰大转盘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转盘后再次与转盘外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浙j×××××号轿车进行定损。该车经台州巨鑫高级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维修费7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将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j×××××号轿车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3、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双方经协商车辆损失按70000元处理的事实。4、台州巨鑫高级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支付维修费70000元的事实。5、樊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樊某某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原告将投保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时发生的,对此在2010年11月11日的温某某报第四版头条以《租来的汽车撞坏了咋办?》一文作了报道,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温某某报于2010年11月11日在第四版头条报道的《租来的汽车撞坏了咋办?》一文,证明该报道反映的事故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辆出险后,驾驶员樊某某父亲向被告报案所反映的情况。3、调查报告及定损赔付协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对保险款的赔付达成按损失70000元的85%进行赔付的协议,但当时被告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系因车辆租赁给他人造成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并不是报纸,上面的内容均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合法的,证据1所涉及的内容跟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事实上是原告将自己的浙j×××××号轿车借给当事人樊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某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更无法确定,因本案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如果被告认为是租赁的话,可以由樊某某的父亲出庭作证,被告自行制作的说明无法证明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确实签订过该份协议,说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及时和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后来由于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等于说保险公司自己违反了2010年11月7日和原告签订的赔付协议,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当时及时予以理赔,原告也同意按实际损失发生额70000元加扣15%处理,既然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实际损失70000元进行主张,对该损失原告也提供了相关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也因此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即使是真实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系原告将投保车辆租赁给樊某某驾驶而发生的,被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证据1对本案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某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1、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安××××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860元。2、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确定投保车辆最终定损金额为70000元,并按定损金额的85%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并与原告就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理应按核定损失70000元的85%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事故系因原告将投保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而发生的,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保险金59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