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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在本县筏头乡瑶坞村里瑶坞陈某甲小店发生纠纷,后方某乙掀翻牌桌致被告人朱某甲摔倒,二人遂产生扭打,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甲用货架上的酒瓶砸方某乙左侧额头,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方某甲、朱某乙、高某、吴某、陈某甲、朱某丙、陈某乙、沈某、娄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书、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