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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聚民诉被告李刚民、被告秦秀芹、被告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民,李刚民,秦秀芹,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丛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聚民。被告李刚民。被告秦秀芹。被告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保臣。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聚民诉被告李刚民、被告秦秀芹、被告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聚民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聚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聚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聚民负担。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