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颜得满、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得满;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得满,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址汕尾市区,现暂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伙同郭某(另案)吸毒成瘾后,以贩养吸,利用手提电话(136××××3448、134××××8383)作为贩毒联系工具,2011年6月份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8次,每次50元、30元不等。共得款人民币320元。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颜得满伙同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先后在汕尾市区通北、西门市场等地,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某某10次,10小包,共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颜得满、郭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24包(净重共计4.31克)、手机八部、摩托车二辆、人民币3278元及贩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颜得满辩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2次,卢某分别用“冰毒”及二条双喜牌香烟作交换,他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只有叫李某某拿1次毒品给卢某。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只有帮颜得满拿3次毒品给卢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颜得满利用手提电话(号码分别为:136××××3448、134××××8383)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共8次8小包,每次获取毒资50元至30元不等,其中的3次被告人颜得满与卢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颜得满叫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给卢某,并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某某以帮被告人颜得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方式换取毒品吸食。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颜得满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区出租屋内缴获可疑毒品24包、手机八部、摩托车二辆、人民币3278元及贩毒工具等物品;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毒化检验,在被告人颜得满租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共计净重4.38克;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综上,被告人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净重4.45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净重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得满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他与郭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的移动电话号码是158××××1828、136××××3448,郭某的移动电话号码是134××××9928、134××××8383。2011年6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公安机关在他和郭某合租的位于汕尾市区出租屋内查获海洛因、“冰毒”多包,其中海洛因是郭某所有的,“冰毒”是他的,他于2011年6月9日至10日帮郭某贩卖毒品2次给汕尾市区祯祥路一名男子,然后经常驾驶摩托车送郭某去卖毒品,有时一天几次或隔天去卖,郭某就会请他吸食毒品“冰毒”,偶尔也会拿钱给他。他还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卢某分别用“冰毒”及二条双喜牌香烟作交换。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是吸毒人员,2011年5月份开始通过外面杂货铺的固定电话、市区电话亭拨打颜得满的移动电话(号码:136××××3448、134××××8383),约定毒品交易地点,他分别于汕尾市区通北附近、红海安置区、西门戏台等地,向颜得满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10次10小包,每次交付毒资人民币50元。同月底,他没钱购毒,就帮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颜得满每天提供3小包海洛因给他吸食,每次都是颜得满事先用电话联系贩卖对象后叫他送去指定地点的,2011年6月份他共帮颜得满送毒品海洛因20多天,每天几次,贩卖人数约10人,购毒的人员有卢某、“阿宣”,他帮颜得满送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有3次3小包,每次收取毒资50元。2011年6月29日,颜得满拨打他的移动电话(号码:150××××0810),让他到颜得满家里拿1小包海洛因送去汕尾市区盐町头头社给“阿宣”,他到交易地点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了海洛因1小包。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颜得满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卢某就是向颜得满购买毒品的人员之一。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她是吸毒人员,她的移动电话号码是134××××9928。2011年6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她和朋友颜得满在汕尾市区出租屋时,公安干警来检查,在屋里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冰毒”多包,就把她和颜得满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移动电话号码137××××7520,2011年6月份开始,他用该移动电话拨打颜得满移动电话(号码136××××3448、134××××8383),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先后于2011年6月12日、14日、19日、21日下午4时左右、21日晚11时左右、22日、26日、27日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向颜得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8次8小包,每次交付毒资50元至30元不等,其中3次他拨打颜得满电话后,颜得满叫李某某(“猪头”)拿毒品给他。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颜得满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李某某(“猪头”)就是帮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移动电话号码137××××7520(卢某所有)于2011年6月12日、14日、19日、21、22日、26日、27日多次主叫移动电话号码136××××3448、134××××8383(颜得满所有)、134××××9928(郭某所有);移动电话号码134××××8383于20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多次主叫、被叫移动电话号码134××××9928、137××××7520的情况记录。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相片》,证实从被告人颜得满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区出租屋内查获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粉末22包(净重6.88克)、白色晶体状物2包(净重0.30克)、塑料封口包装袋300个、吸管、人民币3278元,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号码分别为138××××1828、134××××9928、134××××8383、136××××3448)、佳颖牌摩托车一辆等;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粉状物1小包,作案工具佳颖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号码:150××××1810);在吸毒人员卢某身上缴获购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7××××7520)。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138、139号),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白色小块状物1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在颜得满租住的汕尾市区出租屋内查获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20小袋、白色粉末2小袋、结晶状物2小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4.38克。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于2011年6月份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8次。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有帮被告人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包给卢某,证人卢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只有帮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包给卢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8次8小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帮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包给卢某,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得满贩卖毒品10次10小包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该指控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颜得满否认,公诉机关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得满辩称只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2次。经查,本案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有向被告人颜得满购买毒品海洛因8次8小包的事实,并证实了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与《移动电话记录》记录的二人通话的时间段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有帮被告人颜得满送毒品海洛因共20多天,其中送给卢某3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能证实被告人颜得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8小包给卢某,被告人颜得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颜得满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得满、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得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