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京P×××××号骄车沿景县亚夫路由男向北行驶至景县电力局北侧路段时,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石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0)12号、尸体照片;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