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公路××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公路××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天××饭店××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浙江××公路××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浙江××公路××司(以下简称八××公路公司)建设工程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八××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签订了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了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3804759元,根据双方项目部负责人于2010年4月9日确定的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某,结合合同单价,实际结算的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款为3470980.80元。2007年8月8日,原告与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签订了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对沥青价格浮动超过5%幅度之外时,需进行调价。为了计算方便,减少结算麻烦,后来双方又经过协商,同意按连接线固定单价结算。故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该协议参照连接线实行了固定单价结算约定,废除了原来浮动调价的活动条款。根据2007年8月21日协议单价,结合双方项目部负责人于2010年4月9日确定的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工程某,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结算工程款为6028571.50元。另外,2007年8月2日,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与原告施工班某负责人倪某某个人签订了基层水稳部分的机械与劳务固定单价分包协议一份。双方对协议范围、单价、合同款项支付与结算、合同总价等都作了约定,根据2007年8月2日协议单价为每立方米28元,结合双方项目部负责人于2010年4月9日确定的水稳工程甲30327.95立方米,故基层水稳部分的机械与劳某某同总价为:每立方米28元*30327.95立方米=849182.6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延伸段平某过高造成厚度加厚,经项目部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沥青补料93吨,根据合同单价计算每吨沥青的单价为358元,故沥青补料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为93吨*358元/吨=33294元。综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470980.80元(连接线)+6028571.50元(连接线延伸段)+33294元(沥青补料)=9532846.30元。被告应付倪某某个人水稳部分的工程款为849182.60元,现倪某某个人水稳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结算方便由被告项目部通过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倪某某账户代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32846.30元-8602817.40元=930028.90元。另根据龙乙速指挥部2008年12月1日文件要求,指挥部同意对施工期间的沥青等材料进行补差。现工程已交工验收且质保期满,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指挥部补差款未到账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3002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减少1800元,即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28228.90元。另查明,原告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7日更名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八××公路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原告工程款9853800元,另外支付倪某某个人600000元,共计10453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倪某某的个人劳务部分,不能以公司名义代为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及工程乙单,证明双方对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工程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4、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及工程乙单二份,证明双方对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工程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5、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签订的工程丙机械租用、劳务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倪某某对协议范围、单价、合同款项支付与结算、合同总价等作了约定。6、2010年4月9日双方某认的工程某统计表一套三页,证明根据初步审计结果,原、被告项目部及倪某某最终对工程某予以确认。7、2010年被告施某某章某某签字的沥青工程某计算单一份,证明章某某系被告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8、章某某签字确认的沥青补料确认单二份,证明双方某认的沥青补料数量及单价。9、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加快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材料调差工作的通知一套,证明材料补差的真实性。10、(2010)丽遂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补差、调差的事实。11、(2011)衢龙甲字第415号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系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主管。12、两龙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缺陷修复确认表,证明质保期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13、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07年2月15日、8月21日被告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收回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倪某某过帐资金共1000000元。14、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系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个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所待证的章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章某某只是个施某某,被告并未授权其对工程某进行确认;对证据13中倪某某将款转给陈某某的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但对收条上加盖的公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在收条上盖章,该收条载明的过帐资金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倪某某和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主管陈某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证人陈述的证人个人的工程款已付清有异议,认为应支付给证人个人的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倪某某领用款明细表及领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的工程款总数为10453800元;其中60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个人的工程款,余款98538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领取了104538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含被告已收回的过帐资金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的工程款849182.60元,在领款凭证用途栏中被告有添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评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的个人承包协议,但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通过倪某某的个人帐户,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对章某某系被告的施某某无异议,章某某在沥青工程某计算单上的签字应代表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及倪某某个人的领款总数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项目负责人倪伟某某际领取的款项应否从领款总数中扣除被告收回的过帐资金?原告提供的证据13收条上加盖了“浙江××公路××司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印章,被告认为其未在收条上盖章,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过帐资金系倪某某和陈某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收回过帐资金的收条是由被告下属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出具,应认定系被告收回倪某某领取的款项,故原告项目负责人倪伟某某际领取的款项应从领款总数中扣除被告收回的过帐资金1000000元。2、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领取的款项,应否先抵充被告应支付给倪某某个人的工程款84918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4倪某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应支付给其个人的工程款849182.60元已付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未付清。被告认为应支付给证人个人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通过证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应付给证人个人的工程款相混合,而被告与证人个人签订的劳务使用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间,早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间,被告应支付给证人个人工程款的时间,也早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的工程款时间,且证人自称被告应付给其个人的工程款已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证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被告应支付给证人个人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签订了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合同价为3804759元。2010年4月9日,双方项目部负责人确定了该路段的工程某,结合合同单价,该路段乙款为3470980.80元。2007年8月2日,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签订工程丙机械租用、劳务使用协议一份,工程合同价约924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倪某某确定工程甲30327.95m3,结合合同单价,工程款为849182.60元。2007年8月8日,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签订了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合同价为5315370元。另加注:该单价为合同签订时单价,如沥青路面开工时沥青信息价超过签订时信息价5%,相应面层单价调整补差,反之如沥青降时(与签合同时某某)超过5%,则相应面层单价向下调整。为了计算方便,减少结算麻烦,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故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县城连接线延伸段沥青路面施工协议,该协议按照连接线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废除了原来的浮动调价条款,工程合同价为6189776元。2010年4月9日,双方项目部负责人确定了该路段的工程某,结合合同单价,该路段乙款为6028571.5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延伸段平某过高造成厚度加厚,经项目部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沥青补料93吨,根据合同单价折算,每吨沥青的单价为358元,因沥青补料增加的工程款为33294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通过原告项目负责人倪某某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和倪某某个人的款项共计10453800元,其中支付给倪某某个人的工程款为849182.60元。2007年2月15日、8月21日倪某某分别将人民币100000元和900000元转入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主管陈某某账户,同年8月21日,被告下属的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甲经理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回沥清工程路面施工队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倪某某过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2009年11月17日,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乙速公路遂昌段八合同段乙于2008年1月竣工,2009年12月2日缺陷责任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清路面施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且缺陷责任终止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公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82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浙江××公路××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娟代理审判员 雷俏晓代理审判员 吴丁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雯计算清单1、县城连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款为3470980.8元2、县城连接线延伸段上江支线工程款6028571.50元3、倪某某水稳工程款为849182.60元。4、沥青补料增加的工程款为33294元。应付工程款合计10382028.90元已付款项共计10453800元扣减倪某某过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94538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8228.9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