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潘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霞,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皮建彪、王健,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潘霞和被害人韩某1、韩某2等人一起来到惠城区麦地南路SHOW吧酒吧玩。韩某1拿出其手机(IPONE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拍照。随后,潘霞趁韩某1不注意时,将该手机藏在沙发缝隙内,后将手机带走据为己有。同年12月26日凌晨,潘霞、韩某1等人再次来到SHOW吧消费时,韩某1在潘霞手上发现上述手机。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将潘霞抓获。上述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霞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潘霞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潘霞和被害人韩某1、韩某2等人一起来到惠城区麦地南路SHOW吧酒吧玩。韩某1拿出其手机(IPONE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拍照。随后,潘霞趁韩某1不注意时,将该手机藏在沙发缝隙内,后将手机带走据为己有。同年12月26日凌晨,潘霞、韩某1等人再次来到SHOW吧消费时,韩某1在潘霞手上发现上述手机。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将潘霞抓获。上述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霞当当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盗窃3850元,缴回4个月(起点,1500元)+1个月(超2350元)=5个月;认罪减10%:5个月*(1-10%)=4.5个月;缴回自由裁量减10%:4.5个月*(1-10%)=4个月;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罚金五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