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因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1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所借本息,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承担因催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上述借款经原告数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00元,支付利息4836.07元(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因笔误写成2010年3月29日,实际借款时间应该是2011年3月29日。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41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并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据[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元整,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利息为2%每月,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承担郑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人:姜某某2010年3月29日]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241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购买汽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1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所借本息,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到原告郑某某处借款241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借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1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41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并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已减半),保全费340元,合计62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