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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本区东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铁路涵洞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董某及同车乘客陈某人身损伤,同时造成花坛隔离带、交通设备以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经交警对其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董某酒精含量为118.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虞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发票、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