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甲等与王耀山、戴红生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耀山,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戴红生,尚桂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再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耀山,原系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工人。现已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李雪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蔬菜商店职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唐山市针织总厂下岗工人。系冀B×××××号出租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友。系冀B×××××号出租车车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耀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耀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耀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耀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一次性经济损失总额的90%即人民币289941.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尚桂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一次性经济损失总额的10%即人民币32215.77元。王耀山不服再次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王耀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王耀山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一次性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85.68元(含已先行支付的18611.9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尚桂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一次性经济损失人民币31676.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耀山不服,提出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唐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唐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王耀山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冀刑申字第320号再审决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唐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判。王耀山及其妻子李雪洁仍不服,主要以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冀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唐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5)唐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唐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锁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