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张家桥28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成伟租房,窃得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子座垫箱内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5226元。2.2011年10月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农贸市场东侧联华超市外面空地上,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欢女停放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2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7246元;案发后,价值498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成伟、叶欢女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金忠波、田金鹏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票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韦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