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樟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1月9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2月7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孙建国(已判刑)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宋家弄10号小店门前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获利。该赌场每天开设二场,每天参赌人数为20余人。同年6月初,被告人王春和杨义辉(已判刑)加入该赌场,各占该赌场10%的股份。201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予以取缔,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9200元,赌博工具“硬牌九”1副。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孙建国等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春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网上逃犯;又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3名及同案犯1名,其中1名网上逃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建国、陈基荣、陈水基、胡鑫、田杰、蒋喜平、郭金生等人的供述,证人叶社昌、何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人员概要情况、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相应的立功材料,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6)甬仑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